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0949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2月20日21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多姿美容店203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3,100元之代價與
男子施有棚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有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檢查紀錄及照片。
三、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
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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