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賢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陳仕賢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假冒為大大寬頻、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 孔維瑩 ,並向其佯稱:因大大寬頻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企業用戶,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孔維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31分許、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3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仕賢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維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店地區農會111年7月18日新農信字第11110005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新店地區農會111年9月27日新農信字第111100069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17至30頁、第61至6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3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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