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84號原告 簡莉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惠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何孟洪 、甲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為請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載明何孟洪之姓名,惟並未記載其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提供性別、年籍等足資特定當事人人別之資訊,而甲(即邦朵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部分甚未載明姓名,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其起訴狀上關於何孟洪、甲之記載,即屬未表明當事人為何人,另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為請求),亦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何孟洪、甲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以及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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