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霖具保人廖振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110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振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冠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廖振欽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見本院聲羈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且前開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場,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49、111、165至167、285、297頁)附卷可憑。再被告無因另案而在監執行或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前開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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