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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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文惠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惠因侵占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侵占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元,並由其本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其所犯上開侵占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處罰金10,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3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0樓之0傳喚、囑託拘提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無在監所之紀錄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8日基檢貞丙111罰執助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且依卷附之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1年8月28日,前往至被告上述住所予以拘提,惟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提到案等情,有前引報告書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