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吳昌融 被告 張恩鋐
賴博恩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昌融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張恩鋐、賴博恩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毀棄損壞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2人復已於111年8月間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始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斯時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如欲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張德寬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