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智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智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智斌所犯竊盜二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逾期仍未表示意見。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四、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竊盜二罪,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判刑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於法有據。茲審酌附表所示二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類似,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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