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賢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又民事訴訟法所稱之應受送達人,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凡依該法第127條至第134條規定應受送達之人,與第137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均應認為包括在內。末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與作成書狀之日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5號、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賢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該判決正本於105年1月15日送達至被告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之1頁);而被告之妻 吳麗文 為應受補充送達之人,且已於105年1月19日前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該判決正本等情,亦有本院105年2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前開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是被告之妻於代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之日起,被告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該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實際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之日即105年1月19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準此,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起算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本案原審法院為桃園地院,在途期間為1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5年1月30日即已屆滿(105年1月30日雖為星期六,但該日為補行上班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至105年2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桃園地院收狀章戳可稽,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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