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9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5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張詩偉 」署名壹枚、「 朱國瑋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祥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4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且均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偽造文書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 朱國瑄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衡情該信用卡業已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詐欺取得價值新臺幣3,800元之金飾,因被告事後欲以該金飾向該店家換取現金未果,而將金飾留置於櫃台,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7頁),與證人即店員 李亞庭 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2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張詩偉」署名、「朱國瑋」署名各1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98號被告李祥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偉前因多起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祥偉於108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拾獲朱
國瑄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李祥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附設櫃位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金飾,並出示本案信用卡刷卡,待刷卡完成後,李祥偉即在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偽造「張詩偉」之簽名1次,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本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交付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然因李祥偉簽署之姓名與實際持卡人不符而為特約商店取消交易未交付金飾而不遂,然已足以生損害於朱國瑄、「張詩偉」、該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祥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上開家樂福賣場附設櫃位消費購買價值3,800元之金飾,並出示本案信用卡刷卡,待刷卡完成後,李祥偉即在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偽造「朱國瑋」之簽名1次,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交付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飾與李祥偉,藉此詐得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朱國瑄、「朱國瑋」、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國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國瑄、證人即特約商店店員李亞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消費訊息、消費明細及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偽造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各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偽造之「張詩偉」、「朱國瑋」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鴻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