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妤(原名陳暄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網路上見到貸款公司之廣告貼文,即撥打貼文上所載之電話詢問貸款事宜,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閔勝 」(下稱「張閔勝」)之成年男子為好友,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張閔勝」之指示,於109年6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1之「統一超商菓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長坤門市」予署名「 柯秉承 」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乙○○、甲○○、庚○○、戊○○及丙○○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乙○○、甲○○、庚○○、戊○○及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庚○○、戊○○及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丁○○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華南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張閔勝」所指定之統一超商予「柯秉承」,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甲○○、庚○○、戊○○及丙○○施以詐術,令乙○○、甲○○、庚○○、戊○○及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及之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張閔勝」指定之「柯秉承」,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甲○○、庚○○、戊○○及丙○○各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
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5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5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卷第6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乙○○「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偽以乙○○之外甥「 鄭志維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並對其佯稱:因投資日本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內10萬元中信帳戶書證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②乙○○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③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2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偽以 包淑英 之友人「伍佰」撥打LINE電話予包淑英,並對其佯稱:因買土地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急需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後壁郵局內15萬元郵局帳戶書證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②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3庚○○「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旋轉拍賣APP上以暱稱「@pinlon」(LINE暱稱Vivian)刊登欲販賣新光三越禮券之貼文,致庚○○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禮券15張,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APP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庚○○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內(地址詳卷)1萬1,000元華南帳戶書證①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②旋轉拍賣賣場截圖畫面翻拍照片。③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4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旋轉拍賣APP上以暱稱「@pinhung」(LINE暱稱Amy)刊登欲販賣Appleipadpro11吋之貼文,致戊○○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Appleipadpro,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APP之方式,轉帳至匯款右列帳戶。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1萬2,000元華南帳戶書證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②旋轉拍賣賣場截圖畫面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5丙○○於109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L.BK全好貸網站尋找貸款資訊,並加入該網站所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LINE帳號「0000000q」、暱稱「陳經理」(下稱「陳經理」)之人為好友,並詢問貸款問題,「陳經理」對丙○○佯稱欲申請貸款要繳交9,000元之合約公證費給法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右列帳戶。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榮晉門市」內9,000元華南帳戶書證①L.BK全好貸網站頁面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②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