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宗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所為之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宗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宗烈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往中壢向北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車輛臨時停車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蔡世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承輝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承輝之右腳因而遭王宗烈開啟之車門撞擊,林承輝因而受有右側踝足部挫傷之傷害。嗣王宗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宗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爭執聯新國際醫院於108年10月25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宗烈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臨時停車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兩段式開車門,伊覺得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車輛臨時停車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適有告訴人林承輝乘坐其妻蔡世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後,告訴人旋於當日因右腳不適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世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詳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77至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詳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林承輝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即受有右側踝足
部挫傷之傷害,旋於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離院等情,此經證人林承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2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43頁),且參以,證人林承輝之就醫時間與本件交通事故顯具相當之密接性,又別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認證人林承輝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殆無可疑。
㈢又證人林承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騎乘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是伊妻子蔡世英所駕駛普重機車958-NNQ號,伊是後座乘客。當時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伊太太為了要超越臨停於中壢區中華路一段264號前的自小客UA-7810號,被告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直接撞到伊的右腳趾頭,當時伊因為疼痛有大叫,伊太太驚覺後將普重機停於該自小客前方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2頁);另證人蔡世英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普重機958-NNQ號行經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直行,於中華路一段264號前伊後座乘客林承輝突然大叫,伊看被告駕駛自小客UA-7810號當時停於中華路一段264號前微開車門狀態,就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查看伊後座乘客傷勢等語(詳見偵字卷25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當時駕駛自小客UA-7810號於中壢區中華路一段264號前臨停於黃線前,伊微開駕駛座車門時欲下車時,後方普重機958-MNQ號行經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通過伊自小客右邊時可能駕駛座車門碰到她的乘客,就聽一聲叫聲,就下車查看普重機後座乘客傷勢,故致發生交通事故;伊沒有受傷,對方的乘客腿部有受傷,當下立即請醫護人員協助就醫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7頁)。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承輝、蔡世英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車輛臨時停車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撞擊證人林承輝之右腳,並使證人林承輝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與證人林承輝之右腳發生撞擊,並致證人林承輝受有右側踝足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此外,證人林承輝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林承輝之前述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㈤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證人林承輝所受傷勢除右側
踝足部挫傷之外,亦受有右足壓傷及第四趾趾骨疑似骨裂之傷害云云。惟查,證人林承輝係在其右腳遭被告不慎以車門撞擊而受傷之108年8月20日,間隔約3週後始於108年9月11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衡以證人林承輝乃間隔數週後方至醫院就就醫診療,並診斷出上開右足壓傷及第四趾趾骨疑似骨裂之傷勢,其間無法排除另外受又其他外傷之可能,且經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該院亦回覆以:經診治醫師回覆,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相隔3週,無法排除中間有其他外傷之可能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1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1100059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9頁),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說明。㈥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不慎以車門撞擊證人林承
輝右腳,並導致其受有右側踝足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證人有以車門碰撞證人林承輝,並聽聞證人林承輝因此而大叫出聲,復於偵查中亦對於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均如前述,顯見被告係遭原審論罪科刑後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㈦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日同在車上之被告之子,欲證明被
告確實有兩段式開車門,然證人即被告之子 王璿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被告到銀行門口停下來,開門是兩段式開車門,在開車門時旁邊沒有車子,被告將車門打開後有一台機車突然就很快的過來。伊沒有感覺到有碰撞後來機車就停在伊們家車的前面。機車上的2個人有下車,好像有受傷,但之後伊也沒有很清楚,因為伊沒有下車,伊就一直都在車上看等語(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41至245頁)。由證人王璿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璿程於案發時並未下車察看,對於被告開啟車門是否有導致證人林承輝受有傷害乙情並不清楚,是證人王璿程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
人林承輝因被告之過失所受之傷害僅有右側踝足部挫傷,並非原審判決認定之右足壓傷及第四趾趾骨疑似骨裂,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然被告與告訴人因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乙節,已為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難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審酌有何不當,故檢察官以此為由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竟疏
未注意臨時停車時開啟車門應禮讓其他車輛,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不足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自事故發生後,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狀(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53頁);兼衡被告曾有毒品、竊盜、恐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可徵被告素行非佳,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