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其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中山路由東向西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育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於其行近路口時已轉變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竟貿然違規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適其左前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其子兒童己○○(9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育樂街由西南向東北往四維街方向,依其行向圓形綠燈號誌指示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戊○○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及己○○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雙上肢、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腰擦傷、背部挫傷、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2至3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己○○則因此受有右小腿及右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己○○部分,未據告訴)。詎戊○○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甲○○、兒童己○○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甲○○、兒童己○○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復興路、民生路口攔停「A汽車」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告訴代理人丁○○、被害人兒童己○○、
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庚○○、辛○○、癸○○、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甲○○、己○○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185
條之4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雙上肢、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腰擦傷、背部挫傷、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2至3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無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卷第9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可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要件。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係86年2月11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己○○則係98年10月9日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己○○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偵字卷第45-46頁)。然觀以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己○○係乘坐在「B機車」後座,而「A汽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僅為一瞬間之事,且被告於肇事後,全然未停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離去(見偵字卷第93頁),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於肇事倉皇逃逸時,有充分時間觀察、知曉有被害人己○○之年齡,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既難認被告對被害人己○○具有兒童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甲○○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卷第9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⒉就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既仍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多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行為,而非處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行為,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傷害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是若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復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罪數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行為,雖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數人受傷,仍應僅論以一罪。是以本件被告雖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兒童己○○2人受傷而逃逸,然其逃逸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自論以單純一罪即可,並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餘地。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闖紅燈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
,且其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然於給付1萬5,000元後,即未依約賠償損失,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77-79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