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每公升0.93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9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酒醉臥倒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446
號居新竹市○○路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碳烤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新竹市○○路33號居處,迨翌(13)日0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街266巷巷口,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檢測之酒精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