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犯於如附表所列之罪(附表內容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為本件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之罪業已經貴院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判決書、98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二罪應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該二罪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予減刑後,就附表所示之二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