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 陳秀春 所有」;證據欄一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全家福新村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0日21時許,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VS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MG\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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