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吳朝清 於民國(下同)81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1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0元,簽發金額為9,000,000元、發票日為81年3月27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已經提示未獲付款。嗣案外人吳朝清於81年11月23日死亡,由相對人之女 謝筱屏 繼承,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7件、本票、繼承系統表、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6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案外人吳朝清之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案外人吳朝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筱屏為繼承人,本件列其為相對人,自無不合。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10月22日新院雲民碩98司拍276字第22815號函,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11月20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領取後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稱:因案外人吳朝清無業又吸毒,伊與案外人吳朝清業於80年6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伊扶養相對人長大迄今,從未取得案外人吳朝清之遺產,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抵押權既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另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判例要旨,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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