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77號

原告益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告 王傳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傳壽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承攬國瑞廠牌、西元二○一三年份、引擎號碼3ZRB161740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營業使用,雙方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㈡詎系爭汽車應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新北市交通局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發文通知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將系爭汽車車牌兩面、行照一枚交送監理所到案吊扣,然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系爭汽車。被告應繳納之各項稅金費用,如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均拒不繳納,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通知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且寄發二次存證信函予被告,經郵局投遞被告已收,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新牌領照登記書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新牌領照登記書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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