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69號
原告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燕芬
訴訟代理人 卜張靜婷
被告 陳星宇
輔助人(兼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七賢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9號區分所有權人,七賢大樓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繳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990元,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7,820元及消防基金2,400元,合計為20,220元(卷第125頁計算式),均未繳納,原告經催討亦未繳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七賢大樓組織章程及管理公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七賢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七賢大樓土地所有權為高雄市政府所有,高雄市政府並為大樓2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樓早存有公共共有部分戶外牆及樓梯樓板等混凝土剥落及鋼筋鏽蝕外露,為危老建物之危機,且早存有消防重大缺失,七賢大樓提出評估修繕費用約1千3百多萬元,108年決議每戶每年繳交消防罰款1,200元,惟缺失非區分所有權人致使,七賢大樓在設計監造過程中,高雄市政府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缺失,而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忽視高雄市政府應分擔費用,不對上級機關提出合理要求,而全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不合理決議,此決議危及生命財產安全而無法繼續居住,被告決定土地承租至110年6月30日止,並於110年7月1日發文高雄市政府終止土地租約,而法律上地上權建物土地租約終止後,多採拆屋還地(然本大樓建物無法拆屋還地),或經協商該房屋採鑑價處置等方法,已告知該建物採法拍方式處理,被告與原告委任關係亦於110年7月1日後終止,被告無理由承擔110年7月1日後之管理費,惟110年1至6月共6,542元被告願支付。後續管理費被告沒有繳納,也不要繳納,同意房子被法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大樓組織章程及管理公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實仍為建物所有權人及積欠管理費、消防基金之事實,是被告既仍為七賢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依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消防基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已終止基地與高雄市政府間租賃關係,或高雄市政府就七賢大樓設計監造有疏未注意之疏失、或主張七賢大樓老舊或為危樓等,均屬七賢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決議如何修繕等,與被告積欠管理費應繳納,非屬得為拒絕繳納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或抵銷抗辯事由,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既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及消防基金之義務,被告以其已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為由抗辯不用再繳納管理費或消防基金,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消防基金共20,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況有關公共事務之管理本質上難期待迎合所有人之心願,尤其涉及金錢、費用之分攤更是如此,如人人均藉故抗拒或拖延費用之繳納,勢必將使管理委員會無從推行必要之業務,更造成群體日常生活上之不便,且使七賢大廈更益淪為危樓,被告所辯顯不能認為有理由,併為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七賢大樓組織章程及管理公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9月27日起(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