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吳清喜 即濟銓工程行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七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裁定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七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確定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廢棄。
理由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雖有為當
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嗣後如欲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
本件原確定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無非係以聲請人提起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為補正仍未遵繳,雖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後,自行補繳上訴裁判費,但已不能變更駁回上訴裁定之效力,為其論據。惟查:不宣示之裁判,於合法送達後始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後段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自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非由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本於特別委任而代行提起,第一審法院所為補費裁定,亦係逕向聲請人之住所臺北縣○○鎮○○路○○號十五樓為寄存送達,俱有上訴狀及送達證書附於原訴訟程序卷宗可憑,根據前項說明,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所受特別委任之權限即已消滅,第一審法院嗣以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而裁定駁回上訴,自應仍向聲請人本人送達始生效力。卷查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向劉錦隆律師前設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事務所原址送達,由 張樹萱 律師代為收受,而律師劉錦隆、張樹萱皆未受委任為本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自難認該裁定業經依法送達生效;而此裁定迄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止,亦未另對聲請人合法送達。按訴訟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未見及此,遽以律師劉錦隆在第一審已受訴訟代理之特別委任為由,認其有權代收駁回上訴裁定,進而誤認聲請人遲至駁回上訴裁定生效之後始行補費,就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予以維持,於前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例所揭法則非無違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據此併指原確定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