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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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在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再據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上開加重竊盜案件之緩刑確定,其應執行6月之有期徒刑亦在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7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停車格處,由乙○○下車拾起路邊之磚塊敲破甲○○所有,停放於該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中之音響1組(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小江」則在機車上把風,得手後旋即由「小江」騎乘機車搭載乙○○逃離該處。竊得之音響乙○○本欲留作己用,惟因於拆卸過程中不慎毀壞致不堪用,而由乙○○予以丟棄。嗣因乙○○於伸手進入車內拆卸音響時,其右手臂遭車窗上玻璃碎片刮傷而在右前門內護板上留下血跡,經警方採集化驗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所有之車內音響遭竊經過相符;且證人所有上開車輛右前門內護板上所留存之血跡,經採集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5011382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將手伸入上開車輛中,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小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嗣復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在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再據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上開加重竊盜案件之緩刑確定,其應執行6月之有期徒刑亦在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外,更在95年間分別因侵占遺失物及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及拘役45日,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圖享受即毀損他人之車窗而行竊置於其中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又於本案審理初期中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本件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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