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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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將都市計畫法第50-1條規定,因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直系血親,再依民法規定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共有物,此為稅捐法規及民法預定之方式,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情形有間,縱上訴人所為係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亦屬合法之租稅規劃行為。況且,財政部就有關「共有物分割」涉及贈與稅部分者,僅有財政部民國67年7月24日台財稅第34896號函及83年7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是上訴人與其土地共有人協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時,並無相關法令或釋示禁止免徵贈與稅土地與一般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且被上訴人已作成合法課稅處分,並已完成送達程序,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且為上訴人所信賴,而將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移轉,被上訴人竟在未具備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事由下,遽依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溯及既往補徵贈與稅,不但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87、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相悖。
原判決未經詳查,僅以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云云,未就該函釋如何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又如何未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加以說明,難謂非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曾就建地之贈與申報贈與稅並加以繳納,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為更不利之處分,原判決未及於此,難謂非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