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為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飛行場飛行傘俱樂部教練
,在該飛行場教導學員練習飛行傘,因不滿學員 黃渙謹 赴約遲到,且不再向被告學習轉向原告學習飛行傘,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30日下午3時左右,在上開飛行場及降落地點即萬里鄉海水浴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豎仔、幹你老母雞掰(臺語)」等不堪之言詞,出言辱罵原告;並以上開「飛行場土地為其所有,往後自該飛行場起飛,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若不給錢,再試試看等語、要拿刀相殺也沒關係(臺語)」等,足以毀損名譽及足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言語辱罵及恫嚇原告。
㈡又兩造相識已十餘年,自相識以來原告曾數度目睹被告因細
故持刀追逐其他傘友,並以威脅或侮辱性之言語暴力施加於他人,又自稱其患有躁鬱症,就算殺人也無罪,且被告於93年間即曾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原告在友人居中協調下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後撤回告訴,然不到5年被告再度對原告為前開言語暴力,已造成原告名譽和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在事後雖曾請他人居中協調,表示
願意賠償原告2萬元,然被告從未向原告道歉,且於99年3月3日在飛行場又再對原告出言不遜,並無悔改之意。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稱: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自偵查庭開始,即一再請求與原告和解,並且在調解時當面道歉,只是原告均不接受。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並造成原告名譽及身心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被告恐嚇等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公開場所對原告公然侮辱並出言恐嚇之行為,造成原告客觀上之社會地位、評價受有貶損,且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必定受有痛苦,經查:
㈠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電腦工程師,每月約有6萬元收
入,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所得之資料,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原告之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10,561元及6,
315元,名下僅有一部2001年之汽車;被告係高工畢業,以教導飛行傘為業,收入並不固定,患有憂鬱症,其子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被告之96年、97年所得分別247,989元及56,045元,名下有不動產及一部1999年之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殘障手冊影本及里長證明書為證,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被告侮辱及恐嚇原告之手段,原告名譽及精神所受
損害程度,暨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