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CHIEN(中文名:阮文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VANCH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NGUYENVANCHIEN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NGUYENVANC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是在113年5、6月間遺失,因為剛出社會怕忘記金融卡密碼所以寫在上面,本案帳戶才會被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於卷(見金訴卷第28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嘉耕 、 闕曼婷 及 林士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81頁至第85頁),上開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61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可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本案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已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且,被告雖稱剛出社會所以害怕忘記密碼 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越南有另外一個帳戶,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更應對於密碼與金融卡應分別保管之情有所認識,自難僅以剛出社會等說詞而推諉責任。
三、實則,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際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職是,本案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在告訴人匯款後,旋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而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收款帳戶。
四、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本案帳戶於告訴人林嘉耕匯入第一筆遭詐款項前之113年6月24日晚上9時36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1005元後,餘額僅剩134元,核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且被告自述本案帳戶開立是為了存錢轉匯給在臺灣的哥哥,讓哥哥幫忙轉匯款項回家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然又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紀錄均非其所為(見金訴卷第29頁),而本案帳戶卻自113年1月間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匯出之狀況,足見被告根本未將本案帳戶作為其所稱轉匯薪水所用,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甚明。
五、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去郵局時,經郵局人員告知,我才發現金融卡遺失及我的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若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稱,本案帳戶先前款項之進出均其所為為真,則被告應無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然被告卻又稱是在郵局時被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可知其所稱本案帳戶先未曾使用之說詞僅屬其為求脫免刑責之辯詞,要無可採。
六、另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等之認識,縱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經查,被告係高中肄業,案發前為曾於越南務農,來臺後於榮建建材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案發時19歲等情(見偵卷第21頁、金訴卷第29頁),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可堪信被告於預見及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本案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下,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郵局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雖有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金訴卷第55頁);復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驅除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其他前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保障告訴人後續求償之便利性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0
林嘉耕
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comungip」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嘉耕,並表示:幸運兒抽中獎品云云
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0301號頁25
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
2萬6,011元
0
闕曼婷
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lamkevin」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闕曼婷,並表示:要購買演場會門票要用7-11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度偵字第50301號頁25、44
0
林士傑
113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郭碧婷 」之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士傑,並表示:填寫個人資料與貸款金額云云
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6分許
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301號頁25、93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