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琳

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張琳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史塔克」、「○○多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燕俐 」、「Lisa~ 陳諾婷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向 葉足芳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須交付款項以入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平鎮平東店,交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現金,「史塔克」遂指示張琳前往,張琳向葉足芳收取89萬元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琳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網路上一個人可能有無數的暱稱,並扮演多重身分,無法排除與被告對話之人都是同一人,故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葉足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容截圖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85頁、第92至9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飛機暱稱「史塔克」的人連絡我去跟葉足芳拿錢,另外還有一個飛機暱稱「○○多勝」的人,他們兩個人聯絡我,都是叫我去拿錢;我收到錢後,在高雄把89萬元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55頁);再觀諸被告與「史塔克」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葉足芳取款完成後,向「史塔克」表示「我有跟廣說我想先預支,他說在報帳群說,我早上出門退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就此供稱:「廣」就是「○○多勝」,因為他本來暱稱是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被告自己之外,至少有「史塔克」、「○○多勝」、向被告收取89萬元之不詳人士,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史塔克」、「○○多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向葉足芳收取89萬元後,已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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