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OMINHTHANG(中文名:吳明勝,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MINH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下稱吳明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NGOMINH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下稱吳明勝)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uxuryHangHieu」,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錢,出售附表所示數量之大麻予LINE暱稱「DuongNguyen」之NguyenVanDuong(中文姓名 阮文陽 ,下稱阮文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吳明勝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3至7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8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25頁;本院訴卷第69至75頁、第151至161頁),核與證人阮文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阮文陽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販賣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37,000元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頁),是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源,於警詢中陳稱係來自一名為NGONHATLAM之越南籍男子(中文姓名: 武日林 ),惟經查NGONHATLAM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自我國出境,故未能查緝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935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5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雖主張本案係伊自己向警察坦白,不是警察調查出來的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案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共同偵辦,而於113年4月17日另案遭搜索並查扣其持用之手機,經檢視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被告另有販售第二級毒品予阮文陽之情形,嗣於113年5月23日借提被告詢問,被告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阮文陽等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2月3日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99355號函覆在案,參以被告確於113年4月16日遭聲請搜索票,並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13年4月19日起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而該案亦扣有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可參,另被告亦自陳其與阮文陽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手機遭另案查扣(見本院訴卷第72頁),足認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函覆稱本案係先自另案查扣之被告手機中發見本案犯罪事證,始借詢被告而經被告坦承在案等情,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係於警方發現本案犯行後,方坦承犯行,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惟另有涉犯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在監執行中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之對象、數量、種類、頻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於工廠工作,嗣因故逃逸後打零工及販賣毒品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父母及祖父待其扶養、其母罹患癌症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5、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阮文陽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則被告憑以使用之手機,固屬被告實行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自陳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該手機亦為另案販毒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頁),而被告另案所用之手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宣告沒收,案經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該手機自可認已經另案沒收,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頁),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7時31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大麻100公克
25,000元
NGOMINHTHA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3日下午7時1分許
大麻100公克
45,000元
NGOMINHTHA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8日某時許
大麻50公克
23,000元
NGOMINHTHA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11日下午8時1分許
大麻50克
24,000元
NGOMINHTHA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15日下午7時41分許
大麻50公克
20,000元
NGOMINHTHA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