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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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38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陳佳任 利害關係人 林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家賢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進華為被繼承人林家賢(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家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家賢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家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家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家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巷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101年3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書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8號、101年度司繼字第27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人雖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則以106年5月1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0604219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另查林進華係被繼承人之弟,雖於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74號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其明瞭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用意,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經本院訊問林進華,告知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業獲林進華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代理人亦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0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且被繼承人之弟林進華之智識能力,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繼承人積極遺產資料僅土地一筆,認林進華應堪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選任林進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