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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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被告 白欽塗 訴訟代理人 白忠霖 被告 田瑞元
施秀雪 兼訴訟代理人
柯秉宏 柯玟 琦被告柯秉宏
柯玟琦 石金選 田瑞文 柯靖珊 柯玟君 柯惠卿 柯玟如
參加人 黃光慶 受告知人 黃羽菉
黃淑美 黃光美 黃文美 黃嬌美 黃國平 黃國選 黃國榮 黃光揚 黃光誠 黃光志 黃柏雄 黃柏肇 黃柏燈 黃淑浚 黃淑雯 黃淑菁 黃光銳 黃光鋒 黃玲玟 黃寶玉 洪菘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白欽塗、田瑞元、施秀雪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50坪即1,157.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16頁),則就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507元(計算式:1,157.03×570=659,507.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9月29日具狀聲明為被告白欽塗、田瑞元、施秀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各占有面積依序為:337.3平方公尺、110.89平方公尺、119.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嗣於
106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石金選、田瑞文、柯玟琦、柯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柯秉宏,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白欽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面積為:337.
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石金選、田瑞文、田瑞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面積為:110.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施秀雪、柯秉宏、柯玟琦、柯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面積為:119.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86元(計算式:
567.87×570=323,68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