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林玉程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者」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二、刪除「陳○○」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玉程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8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虞孟慈 、被害人陳○○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竹交簡卷第14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被害人2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虞孟慈、被害人陳○○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然迄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6紙附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交易卷第27頁至第29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986號被告林玉程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程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縣政八街29巷口時,欲左轉駛入縣政八街29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虞孟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虞孟慈之子,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虞孟慈、陳○○人車倒地,虞孟慈受有左膝及右手背鈍挫傷及淤青、右膝擦傷之傷害;陳○○則受有右外耳鈍挫傷併紅腫之傷害。林玉程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虞孟慈、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虞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違背上開規定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行為自屬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虞孟慈、陳○○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核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