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凰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05年10月3日所為之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凰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凰轟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0時3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新竹縣寶山鄉立圖書館,竟趁館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期刊區書架上展示之money期刊乙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ony,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攜離上址得手。嗣該館館長 賈淑琪 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凰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26頁、簡上卷第33頁背面),且經證人即新竹縣寶山鄉立圖書館館長賈淑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且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竊得前揭期刊後,於警詢筆錄製作後之數日業經警方發還新竹縣寶山鄉立圖書館,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慮及於此,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容有未洽。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即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簡上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其素行尚可;且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不得任意拿取圖書館期刊區展示之當季期刊,卻仍萌生貪念,顯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該期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本案所造成財物損失輕微;暨被告自承現從事居家服務照護老人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先生與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簡上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