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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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上訴人即被告MUHTARUDIN(中文姓名: 盧釘 ,印尼籍)指定辯護人 黃昱中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UHTARUDI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UHTARUDIN(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本案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年2月及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期間經拘提始自行到案等情,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予以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至110年9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0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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