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揚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蔡秀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案件民國110年8月25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當庭雖聘請委外轉譯,惟因開庭過程較長,且檢、辯雙方均配戴口罩發言,而錄音轉譯人員受限交稿期限壓力,恐未能妥為理解各發言者所述語句,致有未盡陳述旨趣之處,為避免審判筆錄記載內容有錯誤或遺漏, 俾利 合議庭充分瞭解聲請人即被告魏揚之主張及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聲請音旨部分誤載為109年12月25日)之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將製作譯文,供法庭全盤考量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三、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案件之當事人,而其於該案選任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交付本院該案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審判筆錄內容,避免有錯誤或遺漏之處,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