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鄔紹琴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被告金三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堪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 律師
陳樹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 賀正慶 以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瑞豐夜市編號第600、601、602號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並支付5,000元之過戶費,取得由當時瑞豐夜市之管理單位所核發之攤位證,原告亦有按通知繳納管理費,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肯認在案。被告為受地主所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上所有攤位之管理商,並非出租系爭攤位予原告之人,此觀被告與地主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即明,是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攤販均受被告管理單位之管理。原告為系爭攤位之有權占有人,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攤位,詎被告竟自107年起承繼其前手即訴外人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夜市管理公司)之管理方式,無占有權源卻持續違法占用系爭攤位,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攤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妨害原告就系爭攤位之占有,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攤位,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攤位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騰空並返還系爭攤位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月至7月間曾向瑞豐夜市管理公司承租系爭攤位,因欠租而被訴請給付租金,有臺灣高雄地院104年度雄簡字第352號判決可證。之後系爭攤位因原告欠租、欠繳水電費等而遭瑞豐夜市管理公司於99年8月將系爭攤位收回改租他人,原告並因此曾向該公司請求未能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而遭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109年度橋小字第590號判決可證,由此判決可知,原告對系爭攤位自99年8月起即已改租他人而喪失占有並不爭執,且依上開判決,原告請求系爭攤位自104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足證原告自99年8月或至少於104年11月起即未占有系爭攤位;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認「被告自107年起持續妨害原告之占有原告無法使用管理系爭攤位」,姑不論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縱相符,原告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告得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自99年8月起即非系爭攤位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且其攤位遭當時之管理公司收回改租他人,係因未繳租金及水電費之故,亦非不法之侵害,是原告並非系爭攤位之占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其提起本件訴訟亦與民法第9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系爭攤位現並非被告管理之範圍,而是其他管理公司所管理,亦非由被告所出租,被告亦非現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原告未舉證被告為現占有人,原告對被告起訴亦屬對象錯誤而於法未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參照)。原告之本件請求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瑞豐夜市編號第600、601、602號攤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
(二)原告於96年間向訴外人賀正慶以9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攤位,並支付5,000元之過戶費,取得由當時瑞豐夜市之管理單位所核發之原證1所示攤位證。
(三)原告於104年間曾因使用系爭攤位,遭瑞豐夜市管理公司起訴提起給付租金事件,請求原告給付於99年1月至7月間向地主承租系爭攤位未給付之租金,而經臺灣高雄地院104年度雄簡字第352號判決應給付83,074元欠租確定在案。
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四)系爭攤位曾遭瑞豐夜市管理公司於99年8月間將系爭攤位收回後改租他人,原告並因此曾向該公司請求未能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橋小字第59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攤位,是否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否罹於時效期間?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963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攤位於99年8月間即經當時之管理公司瑞豐夜市管理公司收回後改租他人,原告並因此曾向該公司請求未能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橋小字第590號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原告於99年8月間即已喪失系爭攤位之占有,其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自99年8之即得行使,另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認「被告自107年起持續妨害原告之占有原告無法使用管理系爭攤位」,故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其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顯已罹於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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