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承儒 選任辯護人 鄭瑋 律師
黃當庭 律師 陳玟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承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承儒前經本院認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嗣經第4次延長羈押,至110年9月1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非法持有子彈(1罪)等罪,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並與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在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曾於1
08、109年間有經另案通緝始到案執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或接受檢察官偵查(偽造文書案件)之情事,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應自110年9月12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