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部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迄今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199,759元,而債務人係任職於英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民國97年8月份薪資為28,500元,嗣公司虧損逐月調降月薪,然因勞保局之投保薪資規定,於98年3月份薪資調降為25,200元,日後再逐月調至應保薪資23,500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5,722元(含房屋津貼2,500元),惟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租6,000元(租用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3之房屋,供住家與公司台中辦公室之用,房屋租金12,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之)、生活費用9,829元(含膳食、交通、醫療、賦稅、服裝,因開銷繁多,平時未保留憑證,遂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元計算)、幼子 黃英麒 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約9,254元(除每月扶養費約5,508元外,尚有褓姆費5,000元,然慮及受扶養人黃英麒屆受幼稚園教育之齡,將支出教育費用8,000元,縱使取代褓姆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債務人仍須獨自負擔9,254元),綜上,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約25,083元,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債務人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於97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台新銀行以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大量密集借款消費、投資股票當沖金額達8位數等語搪塞債務人,不欲協商云云,然債務人以現今卡、信用貸款消費均發生在3、4年前,當時以債務人之財力尚足負擔,97年7月間遭逢全球金融風暴,債務人經濟狀況不若以往,更無法有大量消費之情,而投資股票者乃債務人之配偶,債務人並無資力可投資,台新銀行張冠李戴、不實指控,甚者以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然前置協商期間,台新銀行僅作確認基本資料、個人財產狀況調查而已,完全未提及協商條件及還款方案,待協商不成立後,與各債權銀行進行所謂個別協商,惟各債權銀行之個別協商,顯然漠視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需求與扶養費用等必要支出後之償債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全部債權銀行之要求,債務人迫於無奈,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總額合計1,199,75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應為可採。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間曾向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台新銀行函覆在卷,亦為可採。債務人雖主張債務人請求協商時曾提出每月以6,000元清償之方案,而台新銀行僅作確認基本資料、個人財產狀況調查,完全未提及協商條件及還款方案,且以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大量密集借款消費及投資股票當沖金額達8位數等語搪塞債務人而不為協商云云。惟查債務人請求共同協商時,以其每月收入為27,354元,扣除其每月支出後,可還款金額為5,500元,台新銀行則提出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台新銀行函覆在卷。是債務人之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而以債務人所欠債權總額1,199,759元,以每1月為1期,分180期(零利率)還款計算,債務人每月應償還金額則約為6,665元【計算式:1,199,759÷180】。
四、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如上之必要支出乙節,經查: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分擔房租6,000元乙節,已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應可相信。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計算乙節,雖非不當,惟⑴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係以當地區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又依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4「家庭消費支出按型態分」記載,其中「房地租、水費、燃料和動力」之支出占23.5﹪,債務人既已主張支出房租6,000元,則自應將前開9,829元中內之房租支出扣除,經查債務人房租支出為6,000元,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分擔之電費1,179元、水費
262元、瓦斯費為420元,合計1,861元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查明,準此計算,債務人之房租支出占前開「房地租、水費、燃料和動力」支出之76.3﹪【計算式:6,000÷(6,000+1,861)】,占前開家庭消費支出之17.9﹪【計算式:23.5﹪×0.763】,是應自前開9,829元之支出中扣除1,759元【計算式:9829×17.9﹪】之房租支出;又同表4內「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之支出占全部支出之比例高達12.5﹪,債務人既已負債,自應戮力清償,撙節非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支出,對債權人始謂公平,本院認前開項支出以9,829元之6﹪計算為適宜,是應自前開9,829元內再扣除6.5﹪即639元之支出。基上,除房租外,債務人個人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7,431元【計算式:9,829-1,759-639】。債務人復主張其子每月需生活費需支出5,580元,經核依債務人陳報之支出項目以觀,前開支出多為購買衣物支出,其數量顯然過高,且另外有關於「甘麥大棗湯」、「黃耆建中湯」亦難謂維持生活所必要,另關於沐浴乳、洗髮乳及乳液之使用,其單價亦過高,本院斟酌上情,認債務人之子之生活費用應以4,500元為適當;債務人又主張其子將受幼兒教育,將來每月必須支出教育費8,000元云云,惟幼兒教育並非義務教育,其支出並非必要,且債務人任職之機關,實係其配偶為負責人之公司,而債務人亦自承之前於工作時兼帶該子等語(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債務人自非不能繼續於工作時兼帶其子,況債務人就前開支出為8,000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本院認為縱使債務人有因工作,偶有不能照顧其子而須託育之情事,然依其先前陳報每月須託育而支出5,000元等情以觀,該費用亦應不高於每月5,000元。是就此部分之支出,債務人應分擔部分至多4,750元【計算式:(4,500+5,000)÷2】。4.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金額應不大於18,181元【計算式:6,000+7,431+4,750】。
五、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5,722元,則以其前開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以18,181元計),尚餘7,541元,顯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所要求每月應清償之6,665元之金額,況債務人尚投資英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金額43萬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