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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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曾怡涵 ,沿嘉義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扭傷、左膝、右手撕裂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而騎駛上開輕型機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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