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9月開始,分80期,利率7%,每期總還款金額28,248元,協商成立當時與婆婆在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繳款正常,直到95年間前夫外遇,於96年2月協議離婚,需獨自照顧就讀幼稚園兒子,面臨生活及債務壓力,又因身體不適住院,無法繼續夜班工作,白天工作不好找,一年來積蓄用盡,親友無法再借貸幫忙,以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現於房東家幫傭,每月薪資12,000元,另前夫給予兒子每月扶養費15,000元,協商金額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每月償還28,248元,分80期,利率7%,履約繳款25期至97年9月並於10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並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8年8月18日陳報上開資料及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繳款分配明細表、聲請人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毀諾前與婆婆在市場工作,正常繳交協商款,後
於96年與前夫離異,需照顧兒子且工作不穩定,積蓄用盡,生病住院,無力支付協商款,現收入包括房東家幫傭每月12,000元及前夫支付扶養費10,000元,共計收入22,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資料、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職證明及存摺明細等為證,參酌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尚無不符,應屬可採。則以聲請人與前夫離異後經濟狀況改變,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28,24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