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政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溫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政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廖偉平 因故中風後,其胞弟廖偉政與其妻 洪媛庭 間屢因後續照顧及財務事宜意見相左,迭起爭端。嗣廖偉政於民國10
1年8月24日23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搭乘電梯至9樓,擬探視在該樓層住院之廖偉平時,見洪媛庭正擬搭乘電梯下樓離去。廖偉政為與洪媛庭商討廖偉平病後照料等問題,明知該電梯係供公眾使用,任何人均有搭乘電梯下樓之權利,且洪媛庭已當場表明不願逗留之意,竟仍基於妨害洪媛庭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及手壓電梯門之強暴方式,迫使電梯無法下樓,妨害洪媛庭經由該電梯下樓之權利,經在場陪同洪媛庭搭承電梯下樓、年籍不詳之曾姓 保全 及獲報上樓支援之陽明醫院駐衛警 丁增謀 屢屢要求停止該等行為,廖偉政猶執意為之。其後因洪媛庭打電話報警,廖偉政、洪媛庭一同離開電梯,在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該電梯始得以恢復正常運作。
二、案經洪媛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雖亦有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偉平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遇見告訴人洪媛庭,且欲與之商討關於廖偉政病後照顧等事宜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於電梯外之門廳向告訴人及曾姓保全說明為何必須找告訴人商討廖偉平中風後的事務,當時告訴人並未要求搭電梯下樓,伊亦未以身體或手擋住電梯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搭
乘電梯下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證人即陽明醫院駐衛警丁增謀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抵達現場後,看到被告站在電梯門口妨害電梯關門,雖數度要求被告離開電梯,被告仍一直擋住電梯門,期間一名不詳女性進入電梯後,亦因無法使用電梯而被迫離去,被告於對話中要求告訴人留在病房與伊談事情,但告訴人表示要離開,嗣因被告態度太惡劣,告訴人始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則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曾表示要求離開,並辯稱並未擋住電梯門云云,洵屬無稽,無可採信。況經本院勘驗本案電梯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初始係告訴人進入電梯按下1樓按鍵,被告隨即以左手壓住電梯門,之後以身體靠在電梯門上,曾姓保全則入內站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畫面顯示0分9秒時,另一不知名女子A進入電梯按下按鍵,駐衛警丁增謀亦出現在畫面中,面對電梯與被告談話,惟被告右手揮了一下,並對女子A談話後,該女子即步出電梯離去,期間無人按住開啟電梯門之按鍵,但電梯門並未關閉,其後被告走進電梯,或以身體靠在電梯門旁,或以後退抵住電梯門,甚至直接用左手壓住電梯門之方式,阻礙電梯門關閉及正常運作,迄畫面顯示2分37秒時,被告始離開電梯門往外走去,有本院10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7-1至77-4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實以身體擋住及手壓電梯門之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101年8月24日23時許在上址遇見告訴人,進而為本案犯行,惟陽明醫院駐衛警丁增謀當日值勤之時間係自15時至23時止,且於交班時間即當日23時前,即接獲醫院通知9樓電梯下不來,才上樓查看等情,已據證人丁增謀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而告訴人報案時間係當日23時1分21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頁),由告訴人報案時間與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事發經過時間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應係於當日23時前,即已為本案犯行無誤,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所
稱:「(問:妳在電梯裡期間有無明白向被告表示你要下樓?)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理被告」等語為據,辯稱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表示欲下樓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當日審理時回答之內容為:「(問:妳在電梯裡期間有無明白向被告表示你要下樓?)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理被告,被告一直罵,曾姓 保全有 跟被告說請其放開電梯,讓我們下樓,被告還是一直罵」(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則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片段證詞,遽然主張上情,顯屬速斷。況證人丁增謀於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明確證稱:「經我了解後,有一方說要留在病房,洪媛庭說她小孩在家裡,要離開,被告說要談事情,我說這是他們的家務事」、「(問:你到場時,洪媛庭就有跟你表示她要離開?)她說她要回去,被告跟我說要請洪媛庭回病房談,洪媛庭說不願意,她要回家,不讓她走,被告擋著電梯」等語;又證人 連怡欽 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同證稱,伊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有表示被告不讓她下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0頁背面、第85頁背面);而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中我跟曾姓保全說明,洪媛庭當場也在那邊有聽到,印象中雙方都有意見,我希望在廖偉平9樓病房商討此事,洪媛庭表示要到其他地方商討,不願意到廖偉平病房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亦自承曾於電梯內與告訴人交談,佐以監視錄影光碟中曾顯示告訴人於電梯內與被告進行對話之畫面,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編號11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3頁背面),益見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願陪同前往病房,欲搭乘電梯下樓返家之意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洵屬無稽,無可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倘告訴人確有下樓之意,自可
離開電梯搭乘其他電梯或走樓梯,於被告離開電梯後,告訴人亦可立即按電梯下樓,豈會最後一個離開電梯,且與被告至電梯門廳商談云云。惟告訴人既已進入本案電梯,自有經由該電梯下樓、進出陽明醫院之權利,而無捨較為便利之本案電梯不為,反特意走樓梯或另行等待他部電梯之理,則縱令告訴人當時另有其他選擇,亦不得據此逕謂被告無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由本案電梯下樓之權利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再告訴人因已報警處理,而未依原訂計畫搭乘電梯下樓,改為在電梯外等候員警到場,核與無常情並無任何扞格之處,則被告據此事後變化,辯稱並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為,既係以身體擋住或用手壓住電梯門之積極行為,使本案電梯本可供人員搭乘通行之狀態改變,致有權使用電梯之告訴人未能經由該電梯下樓,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廖偉平兄弟情深,係因愛兄心切,急於與告訴人洪媛庭商談廖偉平病後處理事宜,以期廖偉平能獲致最好的照顧與安排,惟無視於告訴人之意願,未持理性態度與之溝通,並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爭端,遽以前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其利用本案電梯下樓之權利,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且犯後並無悔意,屢屢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酌其素行、經歷、犯案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