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偉政選任辯護人李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廖偉平 因故中風後,其胞弟廖偉政與其妻 洪媛庭 間屢因後續照顧及財務事宜意見相左,迭起爭端。嗣廖偉政於民國101年8月24日當日23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搭乘電梯至9樓,擬探視在該樓層住院之廖偉平時,見洪媛庭正擬搭乘電梯下樓離去。廖偉政為與洪媛庭商討廖偉平病後照料等問題,明知該電梯係供公眾使用,任何人均有搭乘電梯下樓之權利,且洪媛庭已當場表明不願逗留之意,竟仍基於妨害洪媛庭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及手壓電梯門之強暴方式,迫使電梯無法下樓,妨害洪媛庭經由該電梯下樓之權利,經在場陪同洪媛庭搭乘電梯下樓、年籍不詳之曾姓 保全 及獲報上樓支援之陽明醫院駐衛警 丁增謀 屢屢要求停止該等行為,廖偉政猶執意為之。其後因洪媛庭打電話報警,廖偉政、洪媛庭一同離開電梯,在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該電梯始得以恢復正常運作。
二、案經洪媛庭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遇見告訴人洪媛庭,且欲與之商討關於廖偉平病後照顧等事宜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於電梯外之門廳向告訴人及曾姓保全說明為何必須找告訴人商討廖偉平中風後的事務,當時告訴人並未要求搭電梯下樓,伊亦未以身體或手擋住電梯門,伊哥哥生病2個月後,告訴人皆未照顧,告訴人為伊哥哥之配偶,伊當天遇見告訴人,只是要商討伊哥哥生病後照顧事宜,伊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無妨害自由之動機、故意,被告的哥哥中風到案發,被告已經照顧2個月,其間被告不斷聯繫告訴人,希望與告訴人討論其兄病情及照顧,被告目前工作繁忙,兩老年事已高,又有重大傷病的女兒需要照顧,實在無力負擔,希望與告訴人一起分擔。所以當日碰到告訴人,被告就希望與告訴人討論。當時確實2人在討論要去何處討論事情,被告當時實無妨害自由犯意。錄影帶內容,整個過程經過原審勘驗只有2分37秒之長度,依錄影內容被告並非自始自終都擋住電梯門開關,而是反覆前進後退,可見只是與告訴人在討論事情,不符合刑法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證人即陽明醫院駐衛警丁增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抵達現場後,看到被告站在電梯門口妨害電梯關門,雖數度要求被告離開電梯,被告仍一直擋住電梯門,其間一名不詳女性進入電梯後,亦因無法使用電梯而被迫離去,被告於對話中要求告訴人留在病房與伊談事情,但告訴人表示要離開,嗣因被告態度太惡劣,告訴人始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況經原審勘驗本案電梯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初始係告訴人進入電梯按下1樓按鍵,被告隨即以左手壓住電梯門,之後以身體靠在電梯門上,曾姓保全則入內站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畫面顯示0分9秒時,另一不知名女子進入電梯按下按鍵,駐衛警丁增謀亦出現在畫面中,面對電梯與被告談話,惟被告右手揮了一下,並對女子談話後,該女子即步出電梯離去,其間無人按住開啟電梯門之按鍵,但電梯門並未關閉,其後被告走進電梯,或以身體靠在電梯門旁,或以後退抵住電梯門,甚至直接用左手壓住電梯門之方式,阻礙電梯門關閉及正常運作,迄畫面顯示2分37秒時,被告始離開電梯門往外走去,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7-1頁至第77-4頁背面)可考。足見被告確實以身體擋住及手壓電梯門之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101年8月24日23時許在上址遇見告訴人,進而為本案犯行,惟陽明醫院駐衛警丁增謀當日值勤之時間係自15時至23時止,且於交班時間即當日23時前,即接獲醫院通知9樓電梯下不來,才上樓查看等情,已據丁增謀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而告訴人報案時間係當日23時1分21秒,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原審卷第26-5頁)可稽,由告訴人報案時間與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事發經過時間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應係於當日23時前,即已為本案犯行無誤,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問:妳在電梯裡期間有無明白向被告表示你要下樓?)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理被告,被告一直罵,曾姓保 全有 跟被告說請其放開電梯,讓我們下樓,被告還是一直罵」(原審卷第86頁背面)告訴人上開陳述主在說明其未對被告為口頭或行動上之回應,則上開陳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況丁增謀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經我了解後,有一方說要留在病房,告訴人說她小孩在家裡,要離開,被告說要談事情,我說這是他們的家務事」、「(問:你到場時,告訴人就有跟你表示她要離開?)她說她要回去,被告跟我說要請告訴人回病房談,告訴人說不願意,她要回家,不讓她走,被告擋著電梯」等語;證人 連怡欽 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伊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有表示被告不讓她下電梯等語(原審卷第80頁、第80頁背面、第85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印象中我跟曾姓保全說明,告訴人當場也在那邊有聽到,印象中雙方都有意見,我希望在廖偉平9樓病房商討此事,告訴人表示要到其他地方商討,不願意到廖偉平病房商量」等語(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亦自承曾於電梯內與告訴人交談,佐以監視錄影光碟中曾顯示告訴人於電梯內與被告進行對話之畫面,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編號11之翻拍照片存卷(原審卷第72頁、第77-3頁背面)可參,益見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願陪同前往病房,欲搭乘電梯下樓返家之意甚明。
(三)告訴人既已進入本案電梯,自有經由該電梯下樓、進出陽明醫院之權利,而無捨較為便利之本案電梯不為,反特意走樓梯或另行等待他部電梯之理,則縱令告訴人當時另有其他選擇,亦不得據此逕謂被告無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由本案電梯下樓之權利之事實。又告訴人因已報警處理而未依原訂計畫搭乘電梯下樓,改為在電梯外等候員警到場,核與無常情並無任何扞格之處,則告訴人未逕自搭乘其他電梯或走樓梯離去,均無礙於被告有強制行為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以身體擋住或用手壓住電梯門之積極行為,使本案電梯本可供人員搭乘通行之狀態改變,致有權使用電梯之告訴人未能經由該電梯下樓,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廖偉平兄弟情深,係因愛兄心切,急於與告訴人商談廖偉平病後處理事宜,以期廖偉平能獲致最好的照顧與安排,惟無視於告訴人之意願,未持理性態度與之溝通,並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爭端,遽以前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用本案電梯下樓之權利,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且犯後並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酌其素行、經歷、犯案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否認有強制犯意,不足採信,理由已見前述,至其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宣告,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未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爭端,以暴力阻止告訴人離去,犯後仍一再否認其有強制犯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亦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見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認被告之上開科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緩刑之宣告,尚非所宜。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24日23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搭乘電梯至9樓,前往探視現在該樓層住院之胞兄廖偉平,見告訴人正擬搭電梯下樓離去。被告欲與告訴人商討廖偉平病後照料等問題,明知該電梯係供公眾使用,任何人均有搭乘電梯下樓之權利,且告訴人已當場表明不願逗留之意,竟仍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及手壓電梯門之強暴方式,迫使電梯無法下樓,妨害告訴人經由該電梯下樓之權利。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非可取。再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廖偉平病後照料之事,素有爭執,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廖偉平之配偶,卻百般阻撓告訴人與臥病在床之廖偉平見面,業據告訴人 陳稱 等情在卷,又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離去之權利,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而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其量刑尚欠允當,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原審已就被告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為審酌,而被告是否阻撓告訴人與廖偉平見面尚非被告犯罪之動機或目的,與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情形無關,並無斟酌之必要,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要之,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廖若倫及2位戶政人員擬證明被告之強制犯行不只本案起訴1次。經查被告是否有本案以外其他犯行,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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