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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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96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其第2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有關得再抗告之規定,於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案件之裁定,不適用之。因此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縱然是更定其刑之案件,亦不對於第2審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本案抗告人所犯如本院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其中編號1、2之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3審之案件,而編號
3、4之罪,依照被告判決確定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規定,以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也是不得上訴第3審法院之案件。因此本件屬於不得再抗告之案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屬於法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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