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80號、94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鋤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兩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甫於9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其為一慢性精神病人,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現實感不佳,認知能力退化,思考內容充滿各類妄想,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低於常人。
二、丙○○於93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三姓公廟旁提水時,與駕車偶經該處之 陳明 和因不明原因互起爭執,丙○○復受前揭慢性精神疾病之影響,以致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低於常人,行為自制力不足,而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竟萌殺人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120號住處,並攜帶其所有直徑4公分、長84公分之實心木質鋤柄1支,返回上開三姓公廟後,持該鋤柄猛力朝 陳明和 之頭、胸等要害及全身多處重擊多次,致陳明和受有右前胸乳頭內上部瘀傷、右心房出血、兩眼眶部瘀血、左耳前部裂傷、左顳部瘀傷併骨折、左顴骨部2處裂傷併骨折、左外頸部5處裂傷、左頦骨下巴部2處裂傷併骨折、左小腿前部斜向裂傷併腓脛骨骨折、左右手掌背部浮腫多處抵抗瘀傷、左顳部、右顳部、右後枕部、左外頸部、左側甲狀軟骨下、右前胸部皮下血腫、左中顱腔顱底骨斜向骨折、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併右胸腔內血胸等傷害而倒地,方罷手逕自離去。迄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陳明和始為巡邏至該處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發現,經緊急送醫,仍因右前胸部乳頭上內部瘀傷,造成右心房血腫、心臟衰竭死亡。嗣於翌日上午9時許,始經警在丙○○上開住處查獲丙○○,並於丙○○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鋤柄1支,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93年12月13日當天晚上並未前往三姓公廟前,而是到嘉義市內,伊與被害人陳明和素不相識,不可能殺害他,陳明和乃是遭他人殺害,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辯護意旨雖質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93年12月14日早上在被告上開住處扣案之外套、鞋子、鋤柄等證物,為違法搜索所得,不能做為證據等情。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上開證物,仍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警方於93年12月13日晚間11時15分巡邏至三姓公廟旁發現被害人陳明和倒臥在地,傷勢嚴重後,因此調閱鄰近監視器之監視錄影資料,發現在該日晚間9時30分被害人陳明和所駕之小貨車行經該路段前往三姓公廟之方向後,有一男子騎乘腳踏車自當晚9時42分許前後往返該路段3次,因為安和派出所之警員認識這名男子知道他住在何處,才於翌日早上前往被告家中詢問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頁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前往被告家中查訪之員警戊○○證稱:「(當時被告出來應門時,他身上衣物為何?)穿著我們查扣的深綠色外套。外套上面有極小點的血跡噴濺痕跡。(看到被告的外套上何處有血跡?)一開始是注意到在被告左胸前,仔細看可以發現有很多的血跡小點,全身都有。(看到的痕跡為何?)類似檳榔渣,近看發現黏稠狀未乾,沒有纖維,所以我確定是血跡,而非檳榔渣。(你何時發現被告有嫌疑?)在看監視錄影帶時,發現被告可能涉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7.89頁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確實穿著扣案之外套乙情,已可認定;而扣案之外套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外套上編號4、12、15是破洞(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觀之,該部分乃因送刑事警察局化驗採樣而挖取),其餘無破洞。編號1至3、5至11、13、14現在確實存有咖啡色之小斑點,外套正面有編號的小斑點有2處,無編號之小斑點有7個,外套左右袖口確實有小斑點等情,有本院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則員警至被告住家查訪前,因觀看錄影帶,對於被告是否涉案,已心有懷疑,又因發現被告當時所穿之外套有噴濺之血跡小點,而依據種種事證,被告顯有可疑為犯罪人,因認被告係準現行犯,警方予以逮捕並不違法。
2、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本件既為現行犯逮捕,警方自得逕行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甚明。而被告之住處面積不大乙情,有被告住處照片4紙可參(見警卷第28.29頁),且證人 蘇冠偉 證稱:「(是否搜索被告整個房子?)我們只有搜索被告站的附近,約有兩坪的範圍。(被告之長褲、襯衫、內褲、綠色長褲在何處搜到的?)在本院卷一第119頁編號19.20之照片,當時都泡在臉盆裡,臉盆裡面有水。(被告之帽子在何處搜到的?)被告戴在頭上。(被告之木棍在何處搜到的?)在本院卷一第120頁編號21之照片。(被告之 童軍繩 在何處搜到的?)在本院卷一第121頁編號23之照片。當時童軍繩綁在腳踏車後面。(被告之青藍色外套、鞋子在何處搜到的?)當時被告穿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可見警方係於逮捕準現行犯後,並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因被告住處之範圍不大,扣案物品確實置於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故員警對本件被告所為之逮捕及搜索程序於法有據,並無瑕疵可指,其所得之證據,自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益見被告上開辯詞,顯無依據,洵不足採。
3、況查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31條第4項:「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其增訂理由亦明文:「按刑事訴訟須兼顧程序公正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所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是否受影響,在英美法系國家,雖有判例長期累積而形成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RuleofEvidence),可將違法取得之證據事先加以排除,然而基於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亦有許多例外情形,且例外之適用有漸廣之趨勢。…外國立法例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現。因此,對於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法院或被法院撤銷者,不應不分情節,一概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加以權衡,以避免僅因程序上微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換言之,由法官於個案審理中,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權衡之。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使審判時法院,於斟酌人權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下,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等情,故縱然本件警方搜索扣案之證物中泡在臉盆內之長褲、襯衫、內褲、綠色長褲、綁在腳踏車後之童軍繩及木質鋤柄等,其放置之範圍是否屬於被告經逮捕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仍有疑慮,然被告乃涉犯殺人罪嫌,查獲之員警因發現被告穿著之外套有血跡後,以準現行犯之身分加以逮捕,並搜索其四周可疑物品扣案調查,並未嚴重影響被告之人權,且對於發現真實有相當之重要性,縱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然在考量公共利益之衡平下,本院亦認為無庸將上開證物,宣告不得做為證據。
4、上開扣案證物既得作為本案之證物,已如上述,則辦護意旨另以上開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為血跡鑑定之鑑定報告,亦缺乏適法性云云,即不足採。
(二)另被告抗辯警訊筆錄之記載不實等情;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在警訊時所述之內容確實與警訊筆錄之記載,有相當之差距,本院並已按錄音帶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警訊筆錄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害人陳明和確遭人持鈍器敲打致死,致受有右前胸乳頭內上部瘀傷、右心房出血、兩眼眶部瘀血、左耳前部裂傷、左顳部瘀傷併骨折、左顴骨部2處裂傷併骨折、左外頸部5處裂傷、左頦骨下巴部2處裂傷併骨折、左小腿前部斜向裂傷併腓脛骨骨折、左右手掌背部浮腫多處抵抗瘀傷、左顳部、右顳部、右後枕部、左外頸部、左側甲狀軟骨下、右前胸部皮下血腫、左中顱腔顱底骨斜向骨折、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併右胸腔內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醫,仍因右前胸部乳頭上內部瘀傷,造成右心房血腫、心臟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乙○○○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0至32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相驗卷第14頁、32至35頁)、該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6.17頁)附卷可稽。另經法醫解剖屍體鑑定死亡原因分析認:「…(四)…死者因遭外力鈍器重擊,造成全身多處撕裂淤傷併骨折。右前胸部乳頭上內部淤傷,造成『右心房血腫』死亡,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他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月24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93)醫鑑字第1927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相卷第40至51頁)。
(四)至被告雖抗辯案發現場之附近道路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往返該路段之男子非其本人云云。而本院將上開錄影畫面與被告於93年12月14日羈押至嘉義看守所時拍攝之照片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該局以9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40077566號鑑定意見書覆稱:因光碟片內之待鑑定人像,其影像尺寸太小,且影像品質不佳,無法清楚識別臉部特徵,致無法鑑定。然被告業於警訊時陳稱:「(93年12月13日晚間你有無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三姓公廟?)我有去黏鐵仔,黏一些電子零件。(在廟那邊喔?拆什麼零件?昨晚有前往那裡嗎?)昨晚去提水。我昨晚有去過啊!(去幾趟?)好幾趟。(那時幾點?)晚上啦(怎麼去的?)騎腳踏車。(手上有沒有帶東西?)帶一個水桶。(你本人?)我有去提水(重複說昨晚有去提水,監視器是我本人沒錯,但不知道時間是幾點)(穿同樣衣服,腳踏車也一樣的喔?)是我就對啦!(拿木棍是要去運動還是要去打狗?)那木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至4、7、9頁94年5月11日勘驗筆錄),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3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你人在何處?)我在家裡睡覺。(幾點開始睡覺?)我到三姓公廟提水,提完就回家洗腳、洗衣服、泡牛奶喝,就睡覺了。」等語,是被告已於警訊時承認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伊本人,且坦承當晚有至三姓公廟提水。況再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確有一名騎乘腳踏車之男子往返該路段數次,該名男子雖無法清楚辨識其相貌,但該男子之正面均留有鬍鬚,且身上穿著衣物相同,應係同一人,又該名男子於當晚9時47分48秒至50秒騎乘腳踏車往三姓公廟之方向駛去,腳踏車左邊有疑似水桶之物品,右手持長條狀物,同晚9時49分55秒至50分0秒之間,該男子騎乘腳踏車自三姓公廟往被告家之方向駛去,腳踏車右邊則掛有水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94年3月
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79頁),又依被告經警逮捕後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當時確實留有鬍子,綜上證據已足認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往返該路段數次之男子,應確為被告無疑。
(五)再者,扣案之長褲、襯衫、帽子、內褲、木棍(即木質鋤柄)、童軍繩、綠色長褲、青藍色外套、鞋子等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與被害人陳明和之血跡棉棒,相互鑑定血跡反映之結果,該局以94年1月31日刑醫字第0930249844號鑑驗書函覆:「編號6嫌犯丙○○所有木棍尾端正面處血跡、編號10丙○○青藍色外套標示4、12、右袖口內裡處血跡及編號11嫌犯丙○○左鞋面標示2處血跡DNA與死者陳明和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1.39×10(的-17次方)」等情。而上開青藍色外套、鞋子均為警察查獲被告當時,被告身上所穿著之衣物,業據證人蘇冠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88頁
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其於93年
12月14日早上9時許經警逮捕時穿著之外套,與昨晚穿著之外套是同一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94年5月11日勘驗筆錄),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確有上開殺人犯行乙情,尚非子虛。
(六)而被害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93年12月13日當天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前開監視器錄影之路段,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由安和派出所員警巡邏至三姓公廟前發現被害人倒臥於案發地點,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旁等情,有現場照片6紙(見警卷第16.17頁)、現場草圖(見警卷第2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可稽。再依該路段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先後於:
(一)93年12月13日晚上9時42分10秒至15秒之間先騎乘腳踏車自三姓公廟往其住家之方向駛去。(二)再於當晚9時47分48秒至50秒騎乘腳踏車往三姓公廟之方向駛去,腳踏車左邊有疑似水桶之物品,右手持長條狀物;同晚9時49分55秒至50分0秒之間,自三姓公廟往被告家之方向駛去,腳踏車右邊掛有水桶。(三)於當晚9時52分25秒至33秒之間騎乘腳踏車往三姓公廟方向駛去,被告疑似右手持長條狀物;同晚9時55分36秒至43秒之間,再騎乘腳踏車自三姓公廟往被告家之方向駛去。(四)於當晚10時0分16秒至22秒之間騎乘腳踏車往三姓公廟方向駛去;復於同晚10時3分15秒至21秒之間自三姓公廟往被告住家之方向駛去。則自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於三姓公廟旁後,被告數次往返該地,並持木棍前往乙情,堪已認定。
(七)又被告所有青藍色外套上血跡為多個小點,且係血液高速噴濺所造成乙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外套明確,且經證人蘇冠偉證述屬實。又雖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持長條狀物返回其住處,但因該錄影品質不佳,畫質顆粒粗大,且被告返回其住處時右側狀態為錄影畫面所無法捕捉之角度問題,自難逕予推論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木質鋤柄並非錄影畫面中被告攜帶前往三姓公廟前之長條狀物。而扣案之木棍及被告所有之青藍色外套、鞋子均染有被害人陳明和之血跡,已如上述,則若被告未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則何以上開證物上會沾染被害人血跡,且血跡會噴濺至被告外套上?又若被告只是因為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向前察看,又何以會沾染血跡,更遑論在其青藍色外套上形成血跡噴濺之小點?另被害人係遭人以鈍器重擊,造成全身多處撕裂淤傷併骨折後死亡,復如上述,此與被告持往三姓公廟前之木質鋤柄相互符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辯護意旨另以: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男子往返三姓公廟3次,停留之時間甚短,且被害人當時並未泥醉或意識不清,已據其友人 吳士彰 、 陳杉平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則縱認錄影畫面之男子即為被告,被告亦無從在此短暫之時間內毆打被害人致死等情;然被害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日當天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前開監視器錄影之路段後,被告乃於9時42分10秒至15秒之間先騎乘腳踏車自三姓公廟往其住家之方向駛去,之後又三次往返其住處與三姓公廟間,則自被害人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後,至被告第一次返回其住處時間隔約
10分鐘,在此段時間內已足夠讓被告以徒手將被害人打倒在地而無法擅自離開該處,縱然被告於9時47分48秒許再持鋤柄前往三姓公廟,且此後3次往返之時間均甚短,然被告以木質鋤柄重擊已倒地之被害人並不需要太長時間,是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辯護意旨上開推論,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先後數次以木質鋤柄毆打被害人,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殺人犯行。另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兩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甫於9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惟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另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往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認:「黃員為一慢性精神病人,可能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現實感不佳,認知能力退化,思考內容充滿各類妄想,包括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身體妄想等,也有身體幻覺,情緒並因而不穩定,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其亦可能有酒精濫用問題;推測其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低於常人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94年8月16日(94)長庚院嘉字第773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報告一紙可證,則被告於案發時既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需加重外,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因不明之爭執,突生殺人犯意,又被告於93年3月間因上開竊盜及傷害案件入臺灣嘉義監獄服刑時,經送精神醫生診療8次,當時醫師診斷為「妄想狀態」,並長期給予精神藥物治療,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可參,竟未妥為控制自己之精神病症而造成社會潛在之危險,其犯罪手段凶殘、造成被害人極度之驚恐、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木質鋤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長褲、襯衫、帽子、內褲、木棍、童軍繩、綠色長褲、青藍色外套、鞋子等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均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仁勇
法官黃義成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