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51號
聲請人 王事展 即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事展為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財政部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七二)台財融第二一一七九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四五冊、第九、十頁第一0一六號)。茲因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金管保三字第0九五000八六三九0號函意旨,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