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劉家峯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得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而出具一萬元之保證金,而得獲釋放;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後,被告均未到署接受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四○○一九五八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函文、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