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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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三二三六九○○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書所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罰;復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是以,若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因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而為警製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AB一三六○三一號),而本件異議人係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三二三六九○○號函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異議狀自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未待交通事件裁決所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嗣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