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