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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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44號原告 林易承 被告金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麒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7,500元(計算式:22500×59=1,32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施春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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