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俞縵華 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關係人 徐明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家馨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明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家馨辦理被繼承人 黃國強 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家馨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家馨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家馨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家馨與聲請人即監護人同時具有被繼承人黃國強繼承人之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黃國強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徐明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黃國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國強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家馨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家馨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徐明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徐明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黃國強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徐明鈺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國強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附表:
建物: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等房屋地下層(面積:126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