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鉑逸被告張訓誠上列具保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106年度執字第7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鉑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鉑逸因被告張訓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上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12月30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