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106年度執字第9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義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義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日期欄所載「106年5月4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應予更正為「106年5月4日」;其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應予更正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又就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欄所載「106年4月5日下午12時至16時47分」,應予更正為「106年4月5日」),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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