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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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華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簽
發、受款人為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名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上開支票係被告漢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經原告均於96年10月8
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6,576元,及自96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暨終止契約結清戶退票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惟查:
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
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
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
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
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
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簽發與被
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並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且記載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
人,而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
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以,該支票既為經發票人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支票已失其
流通性質,該票據不得依票據讓與之方式轉讓,否則不生
票據法上之效力,換言之,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
將系爭票據以背書之方式轉讓與原告,然原告並無法因此
取得票據權利,是其自不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發票
人即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人即漢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行使任何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是否得本於其與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原因關係」向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及本於其
受讓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
之一般金錢債權,向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乃
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526,576元,及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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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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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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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YA0000000│Y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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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華山科技有限公司│華山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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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1,367,911元│1,158,665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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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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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鄉○○路○○○號│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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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96年10月6日│9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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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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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