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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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遂於民國94年5月間,
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44,00
0元,以支付對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並約定自94
年7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
,按期攤還6,0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若被告
未依約按期付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3
2,000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屬利害關係第三人,乃自94年9月20
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陸續代償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
款項72,000元,於清償之限度內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巔峰電信公司倒閉,無法繼續提供電信節費服
務,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附卷為證。被告承認確有
簽系爭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購買巔峰電信公司
之商品144,000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繳納6,
000元,惟僅繳納2期,共12,000元。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
由巔峰電信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約
定價金予巔峰電信公司,惟就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
,另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
原告新光銀行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即巔峰電信
公司後,一方面被告上開給付價金予巔峰電信公司之義務即
告履行,另一方面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
因此成立生效,而被告須依約分期清償原告新光銀行所貸與
之金額。簡言之,即係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以向巔峰
電信公司購買商品,於原告新光銀行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巔峰電信公司後,被告已一次全部履行對巔峰電信公司
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於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僅餘巔峰電信公司依約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而自原
告新光銀行方面言之,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貸款關係,其所依
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亦已履行完畢,兩造間僅餘被告分期清
償系爭貸款金額部分,原告新光銀行已無其他應履行之對待
給付義務。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與原告
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被
告自不得以巔峰電信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
作為拒不履行伊與原告新光銀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
義務之事由,故被告抗辯稱:巔峰電信公司無法繼續提供電
信節費服務,伊拒絕付款云云,並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且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於自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陸續代償
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72,000元,於清償之限度內受
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原告2
人依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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